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27 000元、电话费补贴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刘某由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魏某聘用在某小区工程上提供劳务,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电话费补贴2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月止,某公司拖欠刘某共9个月工资27000元、电话费补贴7200元未付。
2021年12月31日,刘某向魏某、赵某书面报告拖欠工资情况,魏某、赵某在该书面报告情况下补充载明同意支付刘某27000元及电话费补贴7200元。刘某另提交一份工资支付表,载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合计27000元,魏某、赵某在该工资支付表上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劳务合同,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系受案外人魏某、赵某的聘用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魏某、赵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招聘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赵某、魏某是案涉项目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亦应对工资部分先行清偿,后续再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27 000元以及电话费补贴7200元,魏某、赵某在原告向其讨薪的书面材料中进行了确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