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周某三十日内腾空南昌市西湖区某店面和车库并返还给原告南昌某公司,并向原告南昌某公司支付剩余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昌某公司将坐落南昌市西湖区建筑面积约为123平方米的某店面和建筑面积为10.52平方米的车棚出租给周某使用,租期均为1年,每月租金分别为人民币2010元、800元。南昌某公司收取周某租赁房屋押金4240元。承租后,周某对案涉店面及车棚进行了维修、扩建。
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南昌某公司遂要求周某搬离,但周某一直未能搬离租赁房屋,租金仅交至2022年8月。车棚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而是直接续租,周某向南昌某公司支付车棚租金至2022年8月,后继续占用该车棚。
2022年11月23日,南昌某公司向周某发出律师函,通知周某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周某一月内清空两处出租物交还南昌某公司。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案涉店面和车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两份租赁合同均已期满,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两处出租物并交回原告。现被告仍未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并辩称对车棚进行了改造,原告应将改造费用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其次,被告辩称其在车棚搭建了住房,不应返还,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或解除时,被告应将租赁物与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设施、设备及增加的搭建物、装修装潢物等一并全部交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上述理由,作为提出继续租赁原告租赁物和不退还原告租赁物及要求经济补偿等任何要求,对车棚扩建部分被告亦应一并腾空并返还原告。因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22年8月9日,剩余租金应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一直就租赁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且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足额支付了每月租金,故原告不宜没收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424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所缴纳的租赁押金予以冲抵被告所欠缴的租金。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