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工程技术公司吉安分公司、某工程技术公司向原告某消防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9148.74元;被告某工程技术公司吉安分公司、某工程技术公司向原告某消防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某消防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1日,某消防设备公司(乙方/卖方)与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小区,合同总价以销售单或收货回执函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发货,货款发至叁万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主机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甲方指定庞某等为销售单、收货回执函、发票、欠款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等相关文书的签收人,任一个人签字均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免费保修壹年,壹年期满以后收取维修成本费用;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则需自发货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消防设备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火灾探测器等货物。2021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某消防设备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21年11月12日尚欠某消防设备公司某小区项目的货款101563.46元,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庞某签名确认。同日,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某消防设备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某工程技术公司吉安分公司因承接某小区尚欠贵司消防设备款101563.46元,本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最迟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足额付清,本公司自愿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承诺书有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庞某签名确认。2021年11月15日,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火灾监控探测器,货款金额为6971.36元。庭审时,某消防设备公司自认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后期退货9386.08元,支付货款40000元。因某技术工程公司吉安分公司一直未向某消防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148.74元,某消防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消防设备,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收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14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利率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59148.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系被告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对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某系被告某工程技术吉安分公司的员工,其签署文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庞某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被告公司指定庞某等为销售单、收货回执函、发票、欠款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等相关文书的签收人,庞某签署文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