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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为方便进货抵押房屋 到期17年法院支持解除抵押
作者:西湖区法院 聂涛 罗伟玲  发布时间:2023-10-31 16:35:13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是否意味着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抵押登记?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协助原告江某涤除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方便进货付款,江某于2000年9月1日将其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某号房屋抵押给了赵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因抵押权到期后,赵某一直未为江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无法解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物权保护,有权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并向人民法院诉请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理应支持,依法确认抵押权消灭。本案中,被告赵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现该抵押权期限届满已长达17年之久;若该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利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涂消抵押登记,可视为其明确拒绝案涉抵押权的行使,并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既关系到债权人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合理期待,又关系到抵押人对物的正当利用。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抵押权应当于自主债权届满日起三年内行使。

 


 
责任编辑:罗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