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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一人有限公司有风险,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西湖区法院 吴胜辉 罗伟玲  发布时间:2023-09-28 10:09:06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某电梯公司合同款334,512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3月15日,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某电梯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由某贸易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购买20台电梯,总价款为2,770,82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交付条件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排产款和提货款,某电梯公司即安排排产工作并于2020年11月10日交付6台电梯,2021月1月25日交付6台电梯,6月30日交付8台电梯并分别进行了安装调试。某电梯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后分别向某贸易公司提交了某银行于2021年1月13日、4月8日、6月21日、7月12日签发给某贸易公司的四份《质量保函》,保函金额分别为83,694元、53,942元、27,942元、111,504元。庭审中某电梯公司自认某贸易公司的付款共计2,436,308元。同时某电梯公司提交的案涉电梯安装所在项目开发商某工程部资料管理员赵某从开发商管理系统内下载打印并交付给某电梯公司方的《成本管理-付款申请表》显示,截至2021年8月10日,《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770,820元,累计完成产值2,770,820元,开发商实际财务已付款2,436,308元,2021年8月10日,项目成本管理人员赵某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为某项目大区电梯买卖合同第11笔付款,当前应支付金额334,512元。某电梯公司因此主张某贸易公司尚欠合同款334,512元。

另查明,某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1月1月25日、4月25日、6月30日总共出具了二十份《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分别证明该项目总计20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定做、安装,并取得了某项目总计20台电梯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依据《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应在电梯移交其使用并取得《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后15天内向原告某电梯公司支付20台电梯的全部价款2,770,820元。庭审中某电梯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总计2,436,308元,其提交的《成本管理-付款申请表》证据内容完整清晰,证据可信度较高,被告某贸易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某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334,512元。故原告某电梯公司请求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款334,51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电梯公司第二项违约金诉请实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原告某电梯公司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贸易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公司系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某贸易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投资公司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一人有限公司不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需自己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在诉讼实践中,这样的举证证明难度是比较高的,所以投资开公司从减少风险的角度,开设一人公司需要特别谨慎。


 
责任编辑: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