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丁某向原告余某支付合伙投资转让款人民币210万元;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6月3日,丁某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某工厂(甲方)签订了《关于投资建仓协议》《关于代某物流公司储存货物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投资建仓、经营仓储物流业务,预计投资500万元,乙方在仓库立项报建、建设及代储期间如因政府指令整体拆迁或征用,乙方当无条件退出,当政府补偿金到位后,甲方应及时交给乙方,但甲方不承担对乙方作任何补偿。2008年6月5日,丁某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乙方)向某工厂支付了24万元代储费保证金。因投资金额较大,余某经人介绍与丁某合伙共同投资建设仓库、经营仓储物流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2009年7月,仓库建设竣工,共建成两栋仓库,面积10934.16平方米。2011年12月23日,余某、丁某共同在《投资款明细》上签字确认,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金额及收益获取。此后,双方均收取了收益款,丁某于2012年、2013年共收到收益款233万元,余某也收到150万元收益款,但后期退回100万元。合作经营到2014年12月,因拆迁而停止。2018年4月12日,余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全部实际投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分期支付转让款并确定付款期限。
另查明,余某所述的“江西某实业公司”实际为“某物流公司”。案涉两栋仓库已被征收,征收部门已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某工厂,但因丁某未能与某工厂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丁某至今未能领取补偿款。
法院认为,本案合伙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对合伙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综观本案,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多份书面材料如《总投资款明细》《退伙协议书》能够印证二人为合伙关系,原、被告也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书》中对退伙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在退伙之前,双方对投资总额、占股比例也已签字确认。现被告丁某认为签字为原告威胁逼迫,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未提供受原告威胁逼迫的证据,且《退伙协议书》是在原告服刑的监狱签订,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按约如期支付了前两期转让款200万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能够印证《退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伙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合伙事务作了终止结算处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退伙协议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10万元转让款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退伙时未对延期付款计算利息进行约定,结合被告至今未能领取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在民间经营中,合伙经营因为启动方便、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风险分散等优点而较为常见,但由于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淡薄,部分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或者未约定清楚合伙事宜,管理、运营松散,财务不规范,双方很容易产生争议、发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内部关系、债务承担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为避免在争议发生后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况,合伙人之间最好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以下内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