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庞某、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房屋买卖的行为;被告庞某、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庞某某将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刘某名下。
庞某因做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为由,于2020年1月16日向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庞某未按约还款。经法院审理,判决庞某归还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唐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庞某暂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但在法院调查中发现庞某在2020年1月16日向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之后,于2020年5月6日将其与第三人刘某共同所有的涉案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某,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唐某认为,庞某在对唐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资产,导致无法清偿唐某的债务,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庞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19年10月21日在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庞某某系庞某与第三人刘某的儿子。
再查明,2013年6月6日,刘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某小区房屋,每平方米8815.23元,建筑面积为174.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35085元。房屋产权登记为刘某。2020年5月6日,刘某与庞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刘某将其名下的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庞某某,建筑面积为174.1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000元,房屋买卖价款为174140元。庞某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处签名,庞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庞某某。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首先,根据原告提交已生效民事判决,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且本案被告庞某、第三人刘某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房屋是庞某某购买的,故将原在其名下的涉诉房屋以买卖方式给庞某某,故涉诉房屋与庞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涉诉房屋已登记至庞某某名下。最后,涉诉房屋原登记于刘某名下,涉诉房屋为庞某与刘某共同产财,则原告唐某作为债权人,有理由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而认为涉诉房屋为庞某的可供执行财产。但庞某在借款后,以买卖方式将涉诉房屋转让至庞某某名下,且至今未能偿还其向唐某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平方米8815.23元,建筑面积为174.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35085元。房屋产权登记为刘某系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庞某、庞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抗辩,涉诉房屋为庞某某其借用母亲刘某的名义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均由庞某某交付,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诚信是立身之本,守法是做人底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当前,全社会都在倡导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诚信作为后盾,但在实践中却出现债务人主观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诚信行为。近年来,法院积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严厉打击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用司法的力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庞某在欠唐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房产低价转让给儿子,侵害了唐某的权益,影响唐某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债务人上述行为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后果,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