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某工厂支付租金815322.36元;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某工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某工厂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41573.25元、出租房产税45447.11元,合计87020.36元;驳回原告某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某工厂厂房,由某工厂于1972年开始申报筹建,1972年至1992年间合计申报建筑面积5966.3㎡。某工厂未领取该房产权证。1995年5月,某工厂领取了该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0月28日,某工厂(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就租期、租金、税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19日,甲、乙双方就厂区部分国有资产进行了移交。
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某投资公司入驻租赁房屋,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经营。
2015年5月15日,某工厂(甲方)和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09年至2018年,某投资公司每年向某工厂支付了2万元。
2020年5月20日,税务机关向某工厂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某工厂申报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缴纳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欠缴税款。2020年6月1日,某工厂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所欠城镇土地使用税180150.75元、出租房产税187447.21元。
因某投资公司拖欠某工厂租金及其他款项,2020年1月13日,某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向某工厂支付549217.16元。
2020年到2021年,某工厂共向税务机关交纳案涉房屋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1573.25元、出租房产税45447.11元,共计87020.36元。
另查明,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注册资本430万元,现任股东分别为程某、李某、某咨询公司,程某在某投资公司担任总经理。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程某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某工厂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共计41.119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工厂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工厂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投资公司使用,某投资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某投资公司在法院判决其向某工厂支付2020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后,继续拖欠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违反了《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租金795322.36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租金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某工厂已免除某投资公司1月至3月的租金,被告辩称某工厂应当按照规定核减租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计算依据是租赁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即逾期付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基于该约定,参照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因地铁建设和旧城改造影响了正常经营,加之2020年正值新冠疫情暴发,影响某投资公司按期交纳租金,不能认定某投资公司属恶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但某投资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租赁协议书》中,某工厂和某投资公司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乙方(某投资公司)交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正常税费,某投资公司应该承担。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某工厂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41573.25元、出租房产税45447.11元,共计87020.36元,该款依约应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原告某工厂以被告程某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认为程某个人财产与某投资公司财产混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工厂以程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某投资公司财产与股东程某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其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经查,在2012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某投资公司共收到程某转款201.3万元,向程某转款41.119万元,某投资公司与程某之间虽存在多笔交易往来,但程某并未无偿使用某投资公司资金,该交易往来并未损害某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不应当对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