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两千万借款逾期不还 股权质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西湖区法院 徐娟 罗伟玲  发布时间:2023-06-27 16:34:03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魏某、丁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某技术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魏某持有的某技术公司股权3000万股,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某技术公司(甲方)与某银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借款利率6.96%;一次性还本,于2022年11月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利息、复利),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魏某、丁某(保证人、甲方)与某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某技术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相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限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

同日,魏某、丁某(出质人、甲方)与某银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质押人自愿为债权人与某技术公司按照约定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各项确定的实际发生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出质人魏某提供质押担保物(某技术公司股权3000万股)并于2021年11月16日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21年11月10日,某银行(甲方)与魏某、丁某(乙方)签订《关于依法拍卖抵押资产的约定书》,约定:鉴于乙方已将乙方所有的某技术公司股权3000万股资产(质押物)依法质押给甲方,作为对主债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约定如下:当人民法院需要在执行中拍卖抵押物清偿债权时,双方均同意,首次依法拍卖抵押物的保留价按此标准设定:人民法院依法选择的评估机构依法确定的评估价的70%,或询价、议价的70%。首次拍卖流拍的,甲乙双方均同意降价拍卖,降价拍的卖保留价应为在上款所述首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第二次降价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202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某技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技术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23年2月20日某技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29200.01元、罚息597400元、复利24774.33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已到期,无需解除。被告某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技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23年2月20日,被告某技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29200.01元、罚息597400元、复利24774.33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丁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被告魏某某技术公司股权3000万股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诉请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某、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