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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二十万投资法拍房,自称房屋代持无证据被判还款
作者:西湖区法院 李娜 罗伟玲  发布时间:2023-05-26 14:43:1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马某归还原告某运营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某运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运营公司曾用名为某置业公司。2020年8月1日,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代拍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案外人高某委托某置业公司提供代拍服务,房产地址位于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某写字楼办公室。2020年11月10日,某置业公司向马某转账两次,共计200000元,摘要栏和用途栏均备注“借款”。同日,马某向案外人高某转账两次,两次均转账100000元,其中第二次备注为写字楼投资款。后马某向置业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1%,利息共计4000元。2020年12月22日,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案涉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某写字楼办公室办理抵押设立登记,权利人为马某,义务人为案外人高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21年2月1日,案外人高某向马某转账540000元,备注购广告制作设备,马某又向案外人黄某(时任置业公司执行董事)转账340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马某收到置业公司方相关人员转来多笔费用,备注装修、写字楼抵押登记费、税费等。2021年3月及5月期间,马某与置业公司员工沟通案涉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某写字楼办公室房租租金事宜。后置业公司认为马某未归还200000元借款,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中原告某运营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借贷合意,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等;二为实际出借行为,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条、出借人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汇款的凭证等。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即便有银行交易凭证等,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确认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备注借款,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表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也存在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在收到该200000元后已立即全部转给案外人高某,案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某共同出资购买,该200000元即为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后续原告公司人员所转账的备注为装修、写字楼抵押登记费、税费等费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与原告公司人员沟通均系汇报反馈工作情况,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履行借款行为,原告未催过借款。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有转账记录和借条相互印证存在转账事实及借款合意,原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时间与实际转账不一致是因为案涉房屋完成法拍交钱的时间为11月,故转账时间较为靠后。现被告辩称该200000元系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某共同持有的房屋代持协议,无法达到该200000元系代原告转给案外人高某用于原告与案外人高某共同购买房产并共同持有房屋的证明目的,且庭审中被告马某认可案外人高某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高某向原、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关于案涉房屋的情况说明,关于房屋共持问题、房屋出资问题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之处,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及借条相互印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1%,但因实际借款转账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而非借条约定的2020年10月9日,故法院依法仅能支持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