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票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32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因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4张,24张汇票中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开发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建设公司,票据尾号为5231的汇票,系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给某建材公司,后又于2022年3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其余23张汇票无背书转让记录。
2022年8月5日,原告对上述24张汇票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均被拒付,目前24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现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至今未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虽逾期提示付款,但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原告于2022年8月5日逾期提示付款,故利息应以票面金额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