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
2021年4月,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协商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归还。此款用于某项目周转,逾期未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叁拾陆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一致。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曾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件已返还),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用于某公司资金周转,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用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作为抵扣,由张某代我领取,归还这笔借款,直到还完为止。该笔借款转到我儿子高某某账户上。”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还款主体。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高某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高某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高某提供借款500000元,虽被告高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共计560000元,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60000元,但被告高某出具的多张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自2021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