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25528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某招待所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招待所将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一栋楼租赁给某实业公司,租赁房屋总建筑面积16184.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贰拾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
2014年6月18日,某实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某开发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某招待所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承租某招待所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房屋、房屋内外所涉全部设备、设施,原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某实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某开发公司履行本合同无条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某开发公司与某招待所关于租赁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与某实业公司和某招待所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
之后某开发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起按每月30万元向某招待所支付租赁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租金直至2020年5月。期间,2016年6月,某开发公司向某招待所提交《关于租赁标的用途改变的申请报告》,请求引入某医疗产业。同年7月12日,经某招待所上级主管厅批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用途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医院、健康产业。
2017年2月19日,某开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有承租权房屋(产权人属于某招待所)出租给乙方。第一条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第二条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实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五加收。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损失贰佰万元。合同还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和维修费的缴纳、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双方义务、优先承租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4日,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建设医院对消防要求高,将原租赁的部分面积变更为大楼主楼一楼部分。变更后每月租金为208560元,年租金2502720元,支付方式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同时,补充协议还对因面积变更造成的租金差价及押金、物业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差价的计价时间和支付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又将该房屋无偿交付给某医院使用,并由某医院依约向某开发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
另查明,某医院成立于2016年7月7日,股东为某投资公司。庭审中,某投资公司陈述,某医院系其全资子公司,其将案涉房屋无偿交付给某医院使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医院是否需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二、被告拖欠租金是否违约;三、原告减免被告租金的数额及被告拖欠租金额的认定;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某医院是否需承担责任。原告虽未与某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某医院已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房屋,且案涉租金一直由某医院向原告支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医院应承担案涉房屋租金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租金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支付租金。具体到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本案原告与产权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诉讼,但并未影响被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一方面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一方面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减免被告租金的数额及被告拖欠租金额的认定。对于原告减免被告共计7个月的租金,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租金减免额度。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通知规定,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原告某开发公司非国有企业,其同样应享受到租金减免政策的实惠,故其主张按已享受到的减免租金按比例分摊减免被告租金的主张,不违背上述通知精神,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全额减免其共计7个月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实交租金数额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2022年12月31日,扣减原告减免被告7个月每个月83133元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55280元(3463840元-208560元)。如前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及时交纳租金,实际上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有,依法应承担所欠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租金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45532.5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因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