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82.87元;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注销,被告杨某曾系某装饰公司监事。2021年9月19日,被告杨某(乙方)以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整装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日期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付款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分七笔向被告杨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了厨卫洁具,被告按约定应退回6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增加了两扇门及柜子,按约定应增加工程款5000元,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原告万某(甲方)与被告杨某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乙方须按照原合同标准,于2022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装修的全部事项,如未按期竣工,则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后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完成剩余工程,并经原告催告无果。2023年1月3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南昌市西湖区某装饰行,装修项目清单中列明的项目与《装修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相近,原告为此花费装修款29000元。
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于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注销,且案涉合同的义务履行及工程款收取主体均为本案被告杨某,故被告杨某为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继续履行装修义务且原告已将剩余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行,原、被告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施工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已解除,双方对于剩余装修工程的价款未做结算,现原告就剩余装修工程向案外人某装饰行支付了29000元工程款,扣除未向被告支付的9000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剩余装修款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3.74万元及租金损失1.08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未完成的工程款为2万元,核算的违约金3.74万元系违约金的将近两倍,原告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收取原告91000元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致使原告另请案外人某装饰行完成剩余工程,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以已支付的工程总款9.1万元为基数,从约定的完工次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即3582.87元(91000元×3.8%÷360天×373天)。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期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1.08万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该款项非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