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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托纠纷多发的原因及各方利益的平衡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志明  发布时间:2023-01-10 16:23:17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信托财产无法按期足额回收的风险加大,导致营业信托纠纷有所增加,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亟需引起重视。

经分析,营业信托纠纷多发有以下原因:一方面,信托公司未尽谨慎义务。有的信托公司未及时排查和识别信托产品的违约风险、跟踪落实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有的信托公司在债务人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时,未积极主动地进行催收和追索, 并及时采取保全、诉讼或仲裁等权利救济措施;有的信托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另一方面,委托人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有的委托人盲目听信信托公司以高额投资回报、固定投资收益、约定保底条款或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等诱人承诺,有的委托人对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期望过高,一旦不能达到预期收益,往往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为了平衡信托双方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托理财纠纷中应遵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其实质内涵为将“商业风险”与“过错责任”加以区分,并以此来确定个案之中各个主体的责任。为此,《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九民会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法律规定反映了监管层坚决打破刚兑,让委托人真切的明白“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秉承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的长远眼光。但“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一个重要前提,要求卖方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时必须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应尽到审慎义务、适当性告知说明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勤勉尽责义务,以及切实履行职责,完善内部组织管理体系,公平、妥善、合法、合规处理延期兑付带来的影响等等。这对倒逼信托公司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提高投资者自身风险防范意识,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