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课时费225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英语学校签订一份《3E某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英语教育服务;学员中文名为廖某;课程课时数为296课时,40分钟/课时;优惠后学费为23700元。202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支付现金10000元。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某英语学校支付3000元、10700元。后原告因被告某英语学校停业申请退费,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英语学校向原告出具一份《课时退费确认书》,载明:“学员:廖某,剩余课时:248节,支付总学费23700元,应退学费22500元。”后被告未及时退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英语学校对原告要求退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唐某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以支付宝方式支付的学费10700元于2021年6月2日入账某英语学校对公账户,支付相关手续费后进账显示为10269.1元,而从原告收取的10000元现金已汇入公司指定的孟某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某英语学校因停业向原告出具《课时退费确认书》,确认了剩余课时及应退学费22500元,庭审中被告某英语学校对应退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某英语学校退还2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唐某就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现金方式交纳学费系原告主动做出的选择而非应被告唐某的要求。唐某收取该现金亦是出于方便顾客的原因,本身并未体现出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故意。同时,《公司法》第20条所指的“滥用”情形,应具有持续性,不能仅仅凭借原告主张的单次行为即做出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