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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受损索赔折旧费 法院:未提交具体车辆维修发票不予支持
作者:西湖区法院 李娜 罗伟玲  发布时间:2022-12-13 11:37:17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31日,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出借方)与被告陈某(承借方)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用赣牌奔驰轿车一辆,租赁日期自2021年5月31日22时至2021年6月3日9时止,借用价格为700元/天,车辆风险押金3800元;本借用车辆限持有有效期限驾驶证的承借方本人驾驶;因交通事故造成所有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和造成车辆损坏的一切修车费用和停运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费用,还有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应交押金,均应由承借方承担、支付;事故车辆和车辆意外损坏车辆经修复后,承借方尚应按修车总费用的50%支付车辆折旧费(车辆贬值费)赔偿给出借方。承借方还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或意外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事故车辆或意外损坏车辆的还款日期,以车辆修复后将车交给出借方验收合格;凡应由承借方支付或承担的款项,承借方未及时支付或承担,而由出借方垫付的,视为承借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实际金额的2%/日支付给出借方……合同落款处的出借方由原告公司盖章,承借方处有被告的签名,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支付了3天租金2100元及押金3800元,2021年6月3日,案外人梅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某无责任。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该车辆被送至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并花费修理费用39500元,该修车费用已被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等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赣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林某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将案涉车放于某租赁公司处进行租赁业务,由某租赁公司代管代租。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折旧费,车辆折旧费标准是以修车总费用的50%计算,但其仅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单及未标注具体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示明后,原告仍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致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维修金额情况难以核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维修金额的50%支付车辆折旧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车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 21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也无法证明停运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