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被告某服务公司在出售二手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王某低价购买一辆已经使用将近14年的二手名车,应当具备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要去被告某服务公司退一赔三(计人民币1194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服务公司系从事汽车维修等经营,李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得知被告某服务公司有一辆奥迪二手车出卖的消息,遂与李某联系。原告王某在查看车辆行驶证后,得知车主并非被告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资39800元购买案涉车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车主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及保险过户手续,当日,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遂将案涉车辆的余款支付给被告。2021年5月,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经维修发现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动过,原告与李某微信沟通,李某遂与原车主联系,原车主告知被告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花费维修费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协商未果,双方由此涉诉。另查明:案涉车辆为奥迪牌A4轿车,车辆出厂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2020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并非被告(李某)所有,其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了解有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是在原告反映“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动过”后追问原车主,才得知案涉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导致车辆发动机动过,所以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被告并未明确承诺案涉车辆发动机动过,且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证人在向原告告知案涉车辆车况时,被告也并未在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承诺原告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未动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汽车属消耗品,且案涉车辆为2007年出厂,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问题,属正常现象,现原告花低价购买一辆已经使用将近14年的二手名车,应当具备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