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眼疾治疗出现异物感与被告某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某起诉时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李某至被告某医疗机构处就诊眼疾,由被告护士对原告进行了睑板腺按摩治疗,原告三天后自感眼睑出现异物感。随后,原告先后在多个城市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都没任何效果。另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因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被告交涉,要求院方赔偿及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交涉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对于赔偿之事,双方未进一步交涉,原告李某于近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医疗机构赔偿李某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治疗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治疗后眼睑出现异物感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与被告交涉时,应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