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抵押权, 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于抵押期限的问题,《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尽管《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对抵押期限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抵押人往往也会约定相应的抵押期限。此时,如果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有效?抵押权人能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但是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即便合同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由于该抵押期限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原因如下:
一方面,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届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另一方面,《民法典》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民法典》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显然容易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失衡。
综上,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其保护的主债权挂钩,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抵押权会一直存续。抵押效力不因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而消灭,约定的抵押期限亦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即便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抵押权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