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某经营部出借公章和账户存在过错,判令: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公章及账户借用人李某和出借单位某经营部共同返还原告某科技公司货款120157元并支付违约金12015.70元(按货款金额10%标准计算)。
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就购货物的产品、品牌、型号、单价及数量、合同总价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一方需按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上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经营部账户转款120157元。被告某经营部收到原告转款后随即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李某联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货款未果,遂成本案。另查明,庭审中李某陈述,案涉《采购合同》系其签订的,其是原告的实际供应商,其愿意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某经营部的印章及账户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款。根据法律规定,借用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代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出借单位(被告某经营部)、借用人(被告李某)因签订的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由于在诉讼上形成了不可分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确定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李某作为公章和银行账户的借用人亦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某经营部将其公章及账户出借于被告李某,亦是同意被告李某以自己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某经营部也收到原告转账,在被告某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是借被告某经营部名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被告李某具有代理权,被告李某以被告某经营部名义进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借单位(被告某经营部)应对其公章及账户的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某经营部、被告李某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与被告某经营部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某经营部、李某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20157元及违约金12,015.70元(按货款金额10%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