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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类案件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8-23 16:22:08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管辖权涉及具体由哪个人民法院对案件有审判权,是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审判权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当管辖权异议对在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部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或在律师的唆使下,或以诉讼不便,或以筹款需要时间,甚至未说明任何理由和证据,不惜滥用管辖权异议来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

为了明确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在金融案件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常见情形。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钱义务。如借贷类纠纷中,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此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是原告履行了支付金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钱。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通常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者完成某种行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三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请给付金钱。一方因违约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是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此时应根据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确定争议标的。

基于以上理由,具体金融借贷类案件中,借款人逾期返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诉请借款人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金融借贷类案件借款人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