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出资人赵某购买的车辆因登记所有人李某另案涉诉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车辆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由赵某实际购买并占有及使用为由,认定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赵某,并依法判令:案涉车辆为原告赵某所有;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银行与第三人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令李某需返还某银行欠款本金43847.09元及利息。李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11月,法院根据被告某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案涉车辆。原告赵某认为车辆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其为实际所有人,遂提出执行异议,并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赵某不具备相关资质,遂借用第三人李某的指标用于案涉车辆在广州上牌,由原告赵某实际出资59010元购买案涉车辆,但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赵某因此向李某支付10000元。2015年至2021年期间,赵某一直在为案涉车辆缴纳保险,该车辆现由原告赵某占有使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原告赵某为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提交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车辆虽然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但案涉车辆由原告赵某购买并实际占有及使用,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赵某。因此,法院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至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就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