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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湖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营业信托纠纷案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8-17 14:58:16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一起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法院认定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视为其已怠于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获赔权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且控股公司B公司作出保底承诺存在过错,遂依法判令:1、基金管理人A公司赔偿原告梁某300万元;2、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完成管理人备案,并由A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为A公司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提供募集资金监督管理服务、份额登记服务、估值核算服务、协助办理信息披露服务,并明确基金募集期和运作期间,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货币资金存入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指定的基金募集清算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某将300万元认购款汇入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专户。锁定期到期后,原告梁某未赎回基金而是继续投资,将锁定期限增加了3个月,2019年8月27日,被告A公司对投资者梁某延期的认购款300万元进行确认。后无法作出赎回申请,也未得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财产清算确认或获取相应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控股股东,向原告梁某作出保底承诺。

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即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至今无法核实,视为其已怠于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获赔权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故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投资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作为具备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等经营资质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底,且作为被告A公司控股股东,对于保底承诺无效存在过错,在基金管理人A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