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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8-12 15:02:34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2019年11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明确定义,具体而言,适当性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金融机构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评测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要求(即了解客户);2、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即了解产品);3、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即适当销售)。具体到金融消费者权利方面,应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相关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从是否了解客户,是否了解产品,是否适当销售三方面进行考量。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做到以下两点:一方面,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综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虽仍有不足,但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迈出重要的一步,倒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金融行业的健康向上发展。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