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9岁儿童陈某甲玩蹦床摔伤致残,蹦床运动中心所属江西某体育公司被判承担70%责任,原告陈某甲的监护人承担30%责任。
2021年8月7日上午,原告陈某甲的母亲朱某通过网络平台花费9.9元购买了被告江西某体育公司经营的室内蹦床运动中心的门票,当天下午, 朱某带着9岁的原告陈某甲和原告的姐姐陈某乙等共3个孩子进入室内蹦床运动中心玩耍,下午15时许,原告陈某甲和原告的姐姐陈某乙在同一张蹦床上玩耍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该损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母亲朱某认为被告保措施不力,现场无安全员巡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设有“1.3米以下儿童游玩需大人陪同”、“一张蹦床同时仅容纳一人使用”等警示牌提示,但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告知义务是不同的概念,被告应承担人身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67元。
被告江西某体育公司则认为,蹦床场地设施不存在任何故障,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在购票时就签订了安全须知书,事发时坐在背对着活动区域的角落里与他人聊天,未尽到监护人的看护义务活动。活动区域到处都是各种大字型安全警示、安全须知的标示,原告陈某甲与其姐姐陈某乙不顾被告的警示标语,在同一个蹦床上同时蹦跳,发生碰撞或者受其姐姐的影响而导致摔倒,原告的姐姐陈某乙应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原告作为参加被告运动场地的人员,应当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承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运动风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导致,且被告亦非活动的参加者,故无法援引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原告在蹦床运动中心玩耍受伤经过的视频,被告作为蹦床运动中心的经营者,其张贴的警示牌中明确了“一张蹦床仅限一人使用”规定,但在被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并无维护场内秩序和安全的安全员巡视,也无安全员对一张蹦床存在多人使用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除了应做好安全守则明确告知参与人员注意防范风险以外,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管理过失,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9岁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负责其安全,其监护人未在蹦床旁照料,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摔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19.19元(144884.56 元×70%)。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是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障平衡的重要利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适用于文化娱乐活动、对抗性竞赛、冒险活动类具有一定风险项目的领域,因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性体育项目目录,缺乏相应的行业监管,经营者不可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应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维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