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质疑被保险人秦乙有精神病史并溺水自杀,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秦甲保险金199702元及利息。
2016年10月,投保人秦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平安福”和附加“长期意外”的人身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人为秦甲,被保险人秦乙。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秦乙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秦甲100%。主险“平安福”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20万元;附加长险“长期意外”保险期间48年、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20万元。2019年1月25日,秦乙溺水身亡。秦乙病情电脑截屏照片显示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间,其症状为精神分裂症。秦乙死亡后,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主险按20万元予以赔付,对附加险“长期意外”,以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赔,退还了现金价值298元。为此,秦甲诉至法院,请求赔付长期意外保险金199702元(扣除现金价值298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其一、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与秦甲之间并不具有对等的知识背景,其未就案涉伤害保险的免责事项对秦甲进行合理提示说明,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二、某保险公司认为秦乙有精神病史,不排除自杀可能性,但仅有秦乙精神分裂症的症状描述,并无相关诊断证明、医院小结等。即便有精神病史,截屏照片显示早于2010年间既已得到治疗,时隔近9年,不能就此推断属于自杀。其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秦乙死亡之日止,已过两年除斥期,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秦乙溺水自杀,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