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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时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7-29 17:21:31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众所周知,债权的担保所具有的社会经济作用,即能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签订民商事合同特别是借贷合同的时候,为了保证债务人按约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一般情况下都会要求提供担保人作保。但是在保证合同中纠纷也经常发生,如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时,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为此,《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主合同内容变更并不当然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减轻的,由于减轻后的债务没有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付款方式的变更,不认为是根本性变更,保证人不得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在“中国建设银行山东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变更前的付款方式是托收,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费县塑料厂直接汇款,但无论变前还是变更后,依照约定费县塑料厂都是以日元偿付租赁费… …费县建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贷款用途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88号判决书”的意见,亦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协议变更主合同。

综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总体原则为:主合同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而变更主合同内容,此种变更得到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应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不得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若加重,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