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最大程度保全自身利益,以便顺利实现债权,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由此衍生了一个法律问题,即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其裁判规则如下:
第一,当事人就履行担保责任的顺序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第二,当事人对履行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根据《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完全受偿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
第三,当事人对履行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就要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之情形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物保的清偿顺序应当优先于人保;如果双方对物保和人保的清偿顺序做出了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