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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7-29 17:08:38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内?笔者认为,区别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原因如下:

一方面、保证合同通常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为防止保证人承担无限期的保证责任,法律将担保权定义为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

另一方面,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至巨,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综上,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将及时的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则保证人就无条件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