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如果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审查义务,相关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事实上,金融机构贷前审查不严并不鲜见。有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审查不严,发生向已经经营不善的企业发放贷款、担保人实际无担保能力的情况,部分被告反复涉诉。信用卡纠纷一人多卡、一人在多家银行持卡的情形亦较为常见。签订合同时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或对参与面签的主体身份不做审查。业务员内外串通,对不真实的贷款申请材料视而不见,违规放贷。但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并不因此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原因如下:
一方面,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并不属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关于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民法典》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属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对贷款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也是银行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但《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如银行对借款资料审查不严,仅仅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预期,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规定银行有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的义务,但这一项义务条款属于银行的管理性规范,仅仅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同时,也建议金融机构强化信贷风险防控。梳理贷前审批、贷中监管、贷后应对等各环节风险新节点,完善风控机制,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