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因此,实际利率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但相关格式合同条款屡见于相关借贷合同当中,不能如实的反映相关利率水平,或者对相关利率及收费标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亟需加以完善。
经调研发现,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通常较为规范,但个别情况也存在规范性、完备性缺失,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不足的问题。包括以下情形:其一、载有合同条款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简单、字体窄小,对违约金、服务费等费用计收起算时间、标准、方式等未予明确,持卡人在申领时不具备通读条件,合同签订过程中金融机构仅要求持卡人书写“已阅读并愿意遵守相关条款”字样,并未对重要条款内容及后果作出详细说明和充分提示,最终导致对合同条款内容、格式条款效力等引发争议。其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其三、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的方式,或者打着不收取利息的旗号,实际上收取相关收费费用的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盲目签署相关借贷协议。
针对以上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否则金融机构依法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相关案件中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除了相关法律规定外,笔者建议金融监管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敦促金融机构强化格式条款提示及合同的合规运行,对于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提示,不能仅停留于字体加粗放大,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也应有针对性地说明,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相关证据。对利息计算方式等重要合同条款应加以完善,强化合同履行的合规性,相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