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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然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7-18 11:49:55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将传统的融资、租赁与买卖的方式结合在一起,既有融物,又有融资,体现了双重属性。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售后回租形式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一是租赁物是否存在。融物是融资租赁的重要合同目的,必须保证租赁物是现实存在的。否则,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共同合意,但并无租赁物签订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其单独的融资属性,认定为借贷关系为宜。

二是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出租方。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业务重,承租人出售后,标的物必须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对于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为标的物的,可以不办理过户登记,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

三是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承租人。如承租人获得了融资款,却没有占有并使用该租赁物,该法律关系缺少了融物的属性,则不符合融资租赁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四是租金是否合理。租金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利润确定,大致包括租赁物的成本、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为租赁业务而支付的营业费用等。租赁物不应当过高或者过低,否则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综上,融资租赁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活动,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审查,应当突出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并充分尊重其形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支持、促进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