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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托理财案件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7-18 11:34:45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在信托理财类纠纷案件中,由于熟人社会的随意性以及理财逐利的非理性态度,诸多口头约定却无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底条款频频出现等问题,这些导致双方易产生纠纷并涌入法院。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准确认定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均衡保护各方合法利益,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有所裨益。

所谓保底条款,是投资协议中的一种特别约定,其以投资人的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投资人可以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所谓“底”即最低回报,其本质上是一种对投资风险的限制,投资人在这个范围内是不承担风险的,故称“保底”。在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其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其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其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保底条款充分表明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收益回报而不承担风险。因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其一、出于防范市场风险考虑。如果法律承认保底条款有效,投资理财均能保障本金或者最低收益,市场投资主体将淡化证券市场的风险意识,将更多的资金通过委托理财投入证券市场;而信托理财公司将运用各种非正常的炒作手段抬高所投资证券品种的价格,导致股指虚高、股市泡沫,阻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甚至扩大整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其二、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信托理财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保底责任,势必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合作关系,而信托理财受托人只享受权益,不承担风险,违法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由此引发大量诉讼涌入法院,势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

为此,《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综上,订立信托理财条款时要合法合理,不应仅仅从盈利的目的考虑,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得不偿失。作为投资者,更应当擦亮双眼,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盲目听信相关保底条款,秉承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的长远眼光,切实保护自身财产权益。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