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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债务未作约定 优先清偿到期债务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6-24 11:55:09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苏某拖欠原告某贸易公司多笔货款,法院以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为由,依法判令苏某返还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520524.47元,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制作“2020年11月1日-11月20日某贸易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前期欠款823573.51元、本月货款合计116283.67元、本月付款合计3000元、累计欠款909857.18元,被告苏某在“以上对账单本人确认无误处”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7日,被告苏某(乙方)向原告某贸易公司(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1、甲方为某品牌江西省总经销商,乙方为甲方所经销的某品牌区域的分销商。截止于2020年11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为909857.22元,经协商乙方同意并保证在2021年2月7日前还清所有的欠款(包括前期欠款和后期上春季新货订货金额61132元及补货的所有往来款项);2、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21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各还5万元,2021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2月7日还清所有欠款……之后,被告苏某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4700元,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退还4242.22元货物、于12月27日退还390.53元货物。因苏某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返还货款909857.22元。

另查明,除了本案拖欠的货款外,双方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仍有交易往来,并产生了其他未到期货款。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可知,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857.22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84700元,另原告称双方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仍有交易往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所付款项现用于支付之后的货款,而非本案拖欠的货款。关于被告所支付的384700元系用于归还何笔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并未就被告所付款项用于支付何笔货款进行约定,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根据货款的产生时间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优先用于支付2020年11月20日前已产生的货款。另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退货金额共为4632.75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520524.47元(909857.22元—384700元—4632.7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