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房产属不动产,具有价值大、毁损风险小等特点,房产抵押是金融借款合同中最常见的担保形式。司法实践中,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交易中,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保)是通常的商业惯例。部分金融机构存在怠于督促债务人、售房人办理登记手续,由此产生了一些法律风险,可能导致其他担保人责任(人保)的解除因自身原因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最终导致逾期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法律规定,当“人保”和“物保”并存,且物保成立时的处理规则是:首先,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场合,债权人的选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应当先就物保实现债权;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人保”和“物保”并存,但物保不成立时,不能一概认定为债权人抛弃物保,而应当考虑债权人对于该担保物权未能设立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从谨慎义务上看,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其理应尽到谨慎义务。从过错责任角度看,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民事活动中一条基本的原则。而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同时设立“人保”和“物保”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债权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促成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如因非担保人自身原因而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初衷。从公平原则看,保证人对自己享有的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如因债权人疏忽及债务人违约导致物保流失,如保证人仍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此时,“人保”在“物保”范围内免责,是对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惩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综上,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应当加强内控管理,充分落实安全性经营原则。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时,应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随时核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及时督促购房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造成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