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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否一律需要决议?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6-13 11:39:10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为此,我国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限制,比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活动。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讨论从未停止,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案件“五花八门”,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为此,2019年11月15日, 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部分列明了四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规定,旨在统一公司为他人担保纠纷的裁判路径、裁判标准,解决前述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难题。《九民纪要》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但在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并非一律需要决议。有些类型的担保,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但法律认定或推定其有效。

《九民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的义务,或者审慎审查是否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上述四种例外情况,以确认担保行为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形,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