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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判决一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纠纷案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6-09 09:20:41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法院认定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符合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某财务公司租金134163.84元、律师费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原告某财务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通过在线平台签订《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并予以回租,购车价格116800元,融资总额110269.73元,其中车款93440元、购置税10336.28元、保险6493.45元,融资款汇入经销商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每月租金3490.15元,共36期,总计还款金额为125645.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租给承租人使用,即售后回租模式;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承租人对租赁汽车的型号、性能、质量等负责,并且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或许可证”。第3.3条约定:“基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车款之时,即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之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融资总额,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于2021年11月29日按约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租赁事项,符合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支付租金134163.84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争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