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债权人对物保未设立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依法判令借款人王某夫妻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691937.25元及利息25906.49元,罚息1896.31元,复利313.93元;某开发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银行对担保人罗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夫妻、某开发商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45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7.205%,某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且王某夫妻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罗某、某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王新伟发放了453万元贷款。王某夫妻近年来均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去年以来王某夫妻已多次断供,截至起诉时拖欠借款本金1691937.25元,利息25906.49元,罚息1896.31元,复利313.93元,已实属违约,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夫妻未能依法依约配合售房人和贷款人到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未按合同约定积极督促售房人和债务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因其消极不作为导致物保未设立,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抵押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应视为其抛弃物保。因此可认定贷款人和债务人对抵押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无过错的保证人罗某、某实业公司享有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即保证人在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其提供担保时的心理预期。现物保未设立既有债权人本身过错,又有债务人王某夫妻的违约行为所致,对此保证人并无过错,且未获利。如因非担保人自身原因而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保证人罗某、某实业公司依法应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责任。鉴于本案剩余贷款借款本金1691937.25元,利息25906.49元,罚息1896.31元,复利313.93元,而抵押物总价或评估价9069620元,超过剩余贷款本息金额,故本案中罗某、某实业公司已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夫妻返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某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做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