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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履行“借新还旧”告知义务 保证人被判连带担责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5-26 10:27:56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银行告知担保人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法院认定符合“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且银行履行“借新还旧”告知义务,依法判令:借款人某建材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214209.38元;担保人某资源公司、刘某、程某、陈某、俞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建材公司提供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7.3%。同日,原告与分别与担保人某资源公司、刘某、程某、陈某、俞某、赵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为某建材公司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8年12月27日,原告将270万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某建材公司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某建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时,被告某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4209.38元未付,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2017年12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罚息等与案涉《借款合同》一致。为保障某建材公司按期履约还款,被告某资源公司、刘某、程某、陈某、俞某、赵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70万元贷款,但某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某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起诉时,某建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4209.38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某资源公司、刘某、程某、陈某、俞某、赵某是否明知用途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二者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一致,保证人亦为某资源公司、刘某、程某、陈某、俞某、赵某,符合“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且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银行亦履行“借新还旧”告知义务。故上述保证人承担新贷款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