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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判决一起借名贷款案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5-26 10:17:32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借名贷款法律风险巨大,不能任性而为。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六旬老人张某夫妻以自己名义借名为朋友借款200万元,法院认定张某夫妻负有还款义务,并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夫妻返还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2446916.08元、律师费21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131.95元;被告彭某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张某夫妻与案外人龚某系朋友关系。因对外投资需要,龚某想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但苦无贷款资格。遂找到张某夫妻,希望以张某夫妻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最终还款人仍为龚某。2018年8月23日,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某夫妻(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为可循环借款额度;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3、借款用途为购建材;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顺利履行,彭某等四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张某夫妻发放了贷款,张某夫妻收款后第一时间将款项转账给龚某。然龚某因生意投资失败,相应的导致张某夫妻未能按约返还到期利息。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于近期诉至法院,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张某夫妻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并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某夫妻收到了银行贷款后,自行并将银行贷款另行转账给龚某使用。故银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某银行与张某夫妻之间已形成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主体有重新约定以及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下,仍应由张某夫妻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张某夫妻与实际用款人龚某之间的纠纷,张某夫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张某夫妻返还借款本金2446916.08元、律师费21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131.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等四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彭某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