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实业公司未核实被告某建筑公司相关企业信息,亦未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任性”供货。法院以原告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763.55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实业公司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拖欠其货款208763.55元,经多次向被告公司业务员催收未果由此引发诉讼。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至起诉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供应消防管材及配件,并提供了加盖有“某项目技术章”的销货单、对账单等单据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业务员罗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核实被告某建筑公司相关企业信息,仅仅与自称是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何某联系供货事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未核实被告相关企业信息,仅仅与自称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供货事宜,且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无书面合同证实,实际履行时亦未经被告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确认,故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表示,因长期的交易习惯、考虑交易的便捷、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为了争取业务等因素,交易双方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口头约定、电话、微信进行交易,一旦双方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极易导致败诉的法律风险。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合同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多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有形地表现。书面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并且明确具体,有形地表现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在经济交往中,合同双方务必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因为疏忽大意未签订书面合同时,需提高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注意保留书证(送货单、送货单、结算单、欠条、银行流水等)、物证(当事人移交的货物、产品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