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连带责任保证中,权利人未在保证期间起诉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为由,依法判令:借款人赵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律师费4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08986.63元;驳回某银行对保证人李某的诉请。
法院查明,2017年3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2、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不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向被告赵某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52%,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16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赵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时,2020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某银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808986.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近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用46000元。
法院认为,赵某向某银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某银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808986.63元,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6日,某银行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鉴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本案中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的保证责任即已免除。李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某银行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力,对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的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则保证人就无条件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