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如储户因伪卡交易受损,其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民事诉讼、与金融机构协商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发生伪卡交易时盗刷储户主张权益是否适用“先刑后民”?
对此,笔者认为,其一、银行卡因伪卡交易被犯罪分子盗刷系刑事侵权与民事违约法律关系并存的案件,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犯罪嫌疑人作案窃取存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在无证据表明储户涉嫌参与犯罪情况下,完全可以就民事合同进行审理,而不应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仍享有救济权利,即向盗刷人行使追偿权或者通过公安机关破案后追赃。为此,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发生伪卡交易时,盗刷储户主张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继续审理,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诉讼的终结为必要。
同时,笔者表示,伪卡交易中储户和银行间的举证义务不尽相同。作为普通持卡人,储户只要证明其已尽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使用卡片及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如储户已举证证明其在获知借记卡在发生非正常交易情况下,及时采取了挂失、报警等措施,应视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作为银行卡之发卡机关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需举证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相较于储户,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对其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的安全情况更为了解,亦具备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综上,发生伪卡交易时盗刷储户主张权益不应适用“先刑后民”,法院可以径直对盗刷储户主张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并根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过错合理划分责任。而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