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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有义务履行不良征信信息删除报送义务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然  发布时间:2022-05-06 11:12:04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不良征信指的是用户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随着我国征信体系的逐渐建立和慢慢完善,不良征信记录已经成为银行考察贷款申请人最关键的要素之一,甚至还可能影响到出行、就业、考录公务员以及家庭成员信用等方方面面。恪守诚信、理性借款,保持良好征信对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意义。

据了解,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个人征信修复政策的基础。《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异议和投诉的内容,“征信修复”的本意是“征信异议申诉”的通俗说法,本质上征信修复的方式是通过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起“异议申诉”而已,是通过合法途径实实在在地将逾期记录修复成正常状态。同时,《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由此可见,金融机构有义务履行不良征信信息删除报送义务。一般情况下,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实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明确“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保护,突出了信用对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意义。如果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不良征信信息删除报送义务,将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导致其社会地位降低,构成名誉权的侵犯,从而影响个人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