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原告某银行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被告赵某、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并依法判令借款人齐某返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2.1万元;保证人郑某(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保证人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总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7%,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赵某、王某、郑某三人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其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某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赵某、王某、郑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齐某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1万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本院,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案涉2016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该借款源于2015年5月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在2015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有保证人郑某签名确认,保证人赵某、王某并未签名确认。同时,2016年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载明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且被告赵某、王某、郑某均签名确认。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某银行提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两份,证明因本案借款原告某银行曾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9年5月22日缴纳诉讼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出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现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某银行据此诉请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齐某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1万元,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某银行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经查,因本案借款原告某银行曾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9年5月22日缴纳诉讼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5月22日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赵某、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人赵某、王某、郑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郑某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原告某银行诉请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赵某、王某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王某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原告某银行诉请被告赵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