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婚姻家庭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是否连带担责?
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是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一方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需连带承担责任;一是认为一方担保债务的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另一方无需连带担责;三是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相关担保行为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且并非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那么该行为应属债权人与担保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此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反之,此担保之债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或妻一方无偿保证的,因保证人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利益,该保证担保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因此,认定一方担保债务的属性,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要明晰担保的性质。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担保,看中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信用度,而不是素不相识的配偶。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后果。
其次,应查明担保是否具有夫妻共同合意。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拥有所有权,其以个人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为法律禁止,除非夫妻约定或相对方事后追认的情形。
此外,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夫妻相对方自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判断另一方是否连带担责时,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具体作出判决,不宜一概而论,更符合司法实际,更符合社会期待,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