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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约定合同签订地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4-27 14:44:11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签订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某融资租赁公司以被告陈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67170元、违约金375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第32项记载合同签订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写字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和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第32项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写字楼。但涉案合同系通过原告公司微信公众号签订,实际签约地点不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签约地点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该院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退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法律不允许来通过合同来创设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设立一个合同条款,把无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地,进而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此,法官提醒,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并非意味着可以随意选择法院,而是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约定,并提醒对方注意合同中管辖约定的内容。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