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原告某银行无法提供借款人身份信息,按照某银行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找到借款人并通知其应诉,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依法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
2015年2月,被告赵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某银行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核发了信用卡。被告赵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约定还款,并出现多次逾期。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起诉时止,赵某信用卡尚欠借款本息4万余元,双方由此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办法官发现某银行未提供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且法院无法通知被告赵某到庭。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承担案涉信用卡本息返还责任,但按照原告无法提供借款人身份信息,按照某银行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找到借款人并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被告赵某新的地址,导致被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将诉讼费退还原告。
法官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更进一步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如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找到借款人并通知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遂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