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赵某提出信用卡领用合约上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以银行已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认定上述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原告某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8192.71元、利息2128元及违约金1051元。
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18年5月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某银行审批后分别向赵某发放了信用卡。赵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返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起诉时,赵某尚拖欠借款本金18192.71元、利息2128元及违约金1051元,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中,赵某辩称,信用卡系本人办理,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信用卡领用合约上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标准偏高,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赵某使用信用卡而未能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赵某提出的用卡领用合约上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标准偏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鉴于持卡人赵某已抄写信用卡申领表中关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等声明并签字,且该利息、违约金等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某银行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赵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双方案结事了。